|
|
本帖最后由 山贼 于 2010-3-18 18:46 编辑
5 I' g4 R# ~' C; j: |7 c4 ^) ^& \( D- i& Z
[案例索引]
0 `! t3 G, C1 b: {! F) y2 g- w- E; B 一审: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180号。
0 j( | a- v/ p6 s9 S' R% U; i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1381号。2 y- w* x# R9 g3 ~; v
9 O% i0 A# o- |3 _1 U' m. c
[案情] 原告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y! G5 `) g2 { T
被告韩春阳。
9 T+ S4 J' r2 \# t4 c$ y& [/ S9 |8 D
原告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强公司)诉称: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系其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裁决其向韩春阳支付24303.70元。久强公司认为韩春阳是其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彭巨才招用的员工,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所以,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确认其公司与韩春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 _/ B1 \( @( m0 U4 ]) f+ V& L
4 L$ H6 v# n! l& Z9 N 被告韩春阳辩称: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公正,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久强公司给付自己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4303.70元。
4 {4 D R7 O* K5 L9 R3 Z3 C" B9 K: D: k6 w
经审理查明,久强公司将安装轻质隔墙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格的彭巨才,彭巨才招用韩春阳等人施工。2007年4月30日下午,韩春阳在工地做轻质隔墙,操作过程中,射钉枪突然走火,打在韩春阳左手掌心。韩春阳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731.70元。2008年4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春阳因工受伤。向久强公司邮寄送达决定书,被久强公司拒收。同年6月19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韩春阳为十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3个月。2008年12月4日,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户劳仲案字(2008)11号裁决书,4 y6 w& @' I2 v$ Q& e" V9 G) |
裁决如下:一、久强公司支付韩春阳医疗费173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9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6元,合计24303.70元;二、驳回韩春阳要求支付交通费1181元、食宿费3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 c0 x F. N0 A
- ^1 K0 A( K$ ~4 `$ ]% Q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其依法确认了韩春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久强公司,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韩春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久强公司与韩春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春阳在劳动中受伤,并留下残疾,不愿继续在久强公司工作,故韩春阳要求久强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久强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韩春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之诉讼请求;二、原告久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韩春阳医疗费173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9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6元,合计24303.70元。
/ v' d5 d; [- F- u( @0 g; B& y v: y l5 V2 N% F5 S$ I5 B9 K9 H
一审宣判后,原告久强公司不服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韩春阳与久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韩春阳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久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工伤论理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没有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被上诉人韩春阳受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n/ M# G* t6 @. h1 f
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确认久强公司与韩春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 s# h9 {7 b/ T) |3 ^) N! M& `3 c* W" v8 {. \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在劳动中受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于劳动者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照工伤确定了劳动者应享受工伤待遇,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久强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久强公司应承担劳动者受伤造成的损失,损失标准仍按照工伤待遇予以确定。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 U- N5 X \& _' {+ s. Y) X 一、认定劳动关系应进行实质审查,依据相关规定确定,不能依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伤认定书。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久强公司将安装轻质隔墙的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彭巨才,彭巨才招用了韩春阳等人施工,久强公司与韩春阳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 I. _. F$ `4 b; | 二、劳动关系不成立,建筑施工企业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都属于高度危险的行业,国家对这些行业,都有相应的资质要求,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资质,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识是正确的,也是实事求是的。具体地说,韩春阳是彭巨才招用的员工,其受彭巨才管理,由彭巨才发放工资,所以从事实上,是韩春阳和彭巨才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当然,韩春阳和久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久强公司应承担韩春阳受伤造成的损失,没有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这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对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的救济措施,类似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仍可以工伤待遇范围予以确定。
/ u, w9 U f: y" \' H! D! N0 n v9 V) ]- K8 u: ]0 n' x
本案中,原告久强公司与被告韩春阳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均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司法审理中仍应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完全沿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判断。原告虽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 c, l, p# m0 M# F8 k9 O1 s2 E+ M" E. K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 健 王建利 王学智 2 D, \2 \3 I% g4 _- m. f+ B
二审合议庭成员:邵永利 桂佳秋 雷 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