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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捡到孩子未办收养登记 7年后被判归还生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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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4 11:18: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捡到孩子予以收养,未办理收养关系,该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16日披露,该院对一起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作出判决:被告张某因不符合收养条件也未办理收养登记将抚养多年孩子归还原告林某、杨某夫妻抚养,同时法院也要求林某、杨某夫妻支付被告抚养补偿费6.5万元。  生于1970年的张某,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娶妻生子。2008年8月的一天早上,张某在本村的小学门口捡到一个出生才几天的女婴,取名小芳,尽心抚养,想将她抚养长大后老有所靠。
' ~3 w/ ~8 P5 E' {1 o  由于张某不懂法,没有到有关部门去办理登记手续。现在小芳已满7岁。去年年初孩子亲生父母林某和杨某突然找上门来,称孩子是他们的,当时因为夫在外打工,妻子患病无力抚养,才把孩子放到学校门口让好心人帮忙抚养,多年来一直在关注孩子成长,目前夫妻已经有能力抚养了,所以要领回去抚养。
4 H- k! q) n4 M7 {3 E6 ^& N  张某认为孩子自己抚养多年,并不认为孩子是林某和杨某夫妇的,坚决不同意将孩子归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林某、杨某夫妻将被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张某与小芳之间的收养关系,将孩子归还其夫妻抚养。
" }& R* i# g8 m5 y$ t+ x3 h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张某对孩子亲生父母存在疑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确定了林某和杨某就是孩子小芳的亲生父母。
+ d/ V% m1 t# ~+ G$ B9 W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同时,该法第九条又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张某作为收养人,虽然符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但是,张某作为无配偶的男性,与被收养的女孩之间的年龄相差38岁,不足40周岁,不符合收养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条件。因此,张某收养小芳的行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该收养关系自始无效。而且张某未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以,小孩亲生父母要求领回小芳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张某为抚养孩子多年付出一定支出,法院判决小孩的亲生父母林某和杨某在领回小孩时,补偿张某多年抚育小芳的费用。(. a- S* P! p: B0 o  T/ i9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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