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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7 12:3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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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山贼 于 2010-4-7 12:3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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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N: y9 j( u1 B+ ~. t我省法学教授:并没有到判刑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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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Y- P( F% O: |" ]法律学专家对于该案件以及 “聚众淫乱”罪存废问题又有怎样的观点呢?记者就此话题采访了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冯卫国。2 x ^5 X7 Q! F
( K7 z' M$ K( c% v冯教授对记者说,该案具有两个层面的意义:第一是该条现行法律规定是否合理;第二,仅仅就马晓海的这个案例来讲,其人是否应该被判刑。冯卫国教授认为,如今的社会应该是观念开放的,道德标准多元化的,具有一定包容性的社会,对于个人不同生活方式的选择应该持理性看待的态度。该条法律在当今社会的确有不合时宜的地方,存在着问题,如果经过多方的认真论证,其确实不能起到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甚至危害到了公民的私权,则应该被废除。* \/ a* g! c1 o# x& ]6 M# Y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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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在私密的空间里自愿活动,但是,这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严谨地分析论证和研究讨论。再次,仅仅就马晓海的换妻活动,冯卫国教授认为,马晓海的行为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仅仅是理智健全的成年人在私密的空间里,自愿进行的活动,并没有达到判刑的程度,若以此定罪,是不合适的。同时,以“聚众淫乱”的罪名集体起诉22人,也存在有待商榷的地方,虽然牵涉同一案件,“但是他们应该被分别对待。”冯教授说。冯教授还向记者表明,怎样在此案的审理中维持 “司法公正”也是一个极端重要的问题,“对法官而言,无论该条法律是否合理,既然已经存在这样的法律法规,就应该维护法律的权威”冯教授说,“假如他们确实存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犯罪事实,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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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 S* Q# t7 i5 z0 U. {然而,从这件事情的特殊性和敏感性出发,冯卫国教授认为:“怎样合理地判断,严格地对法律进行解释,甚至怎样通过合理的解释来抵消该条法律不合理之处带来的负面作用,是对主审法官智慧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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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D+ Z6 E0 m: Y0 V8 u“换妻活动”是玩火,于法于理,都难辞其咎" h" U( l1 ~& [, B
! V% w Q8 |9 j1 q5 c P在众多声音中,也不乏对马晓海等人行为持反对态度的观点,4月6日,华声在线便刊登了许莉莉的署名文章 《教授换妻 法理不依》作者在文中对“换妻活动”进行了抨击,认为这样的行为是一种玩火行为,于法于理,都难辞其咎。作者在文章中表示:在法律上,我国目前法律是保护一夫一妻制,“换妻”这种行为违背了立法精神,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强调了夫妻特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是一种人身关系和法定义务。在这个前提下,即使是夫妻自愿“换妻”也不行,因为这是法定的义务。. ?9 D6 R: v; _( E: l1 E-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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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从道德层面上看,许莉莉也认为,“换妻”现象是完全违背社会公德的,“教授换妻”现象无形中改变了现代婚姻、家庭的价值标准,可能会给社会、家庭留下诸多的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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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L9 `+ M$ F, }$ B# V我省两性学会副会长:换妻会有五种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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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两性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王明旭:“换妻”遗留下5种后遗症! p* m3 o7 a4 S' B& e* d6 d) C1 {
婚姻是神圣的、圣洁的,当事人必须对社会,对家庭心存一份责任感。“换妻”现象无形中改变了现代婚姻、家庭的价值标准,可能会给社会、家庭留下诸多的后遗症——这是陕西省两性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王明旭接受了记者专访时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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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0 C" x1 ~' f$ @王先生直言自己的观点:换妻仍然是属于极少数人的非主流生活方式,远远不足以称之为是一种“现象”。自己是完全反对这种混乱的性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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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 f4 F0 I {! U, _" r& D理由有五点,首先不考虑性权利,单从性健康角度,就会直接间接的导致许多疾病的产生。9 v! ]6 i7 A9 I$ U) T1 a9 i
4 o2 i% y# P- z7 M1 z, _& k二是伦理道德的底线:一个人他不光是一个个体存在,他还具有社会性,按理说人的欲望是应该得到最大的满足,但如果这种对欲望的放纵危害到了社会,或是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那我们就有必要进行约束控制。& y7 s: O: H) c) y* P, m" [
+ V0 e! Z0 O: g! ^ d三是社会的侵害性,聚众淫乱的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但当道德规范无法左右人们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时候,那就有必要用法律手段进行控制。虽然该法条的存在不一定会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但如果不立法进行打击预防一旦这种现象泛滥成灾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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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 J9 R, ]$ y4 K# {四是冲击了我国《婚姻法》:在法律上,我国目前法律是保护一夫一妻制,“换妻”这种行为违背了立法精神,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强调了夫妻特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是一种人身关系和法定义务。在这个前提下,即使是夫妻自愿“换妻”也不行,因为这是法定的义务。1 l: ^# a, \& O: G, h
6 m. Z/ ^* _$ T: x五是家庭稳定的冲击: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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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R. s3 e/ Q( E; K, p. I李银河:公民性自由权利应得到保障,“聚众淫乱罪”应该被废除
" E: v, \, ]4 S马教授的事情曝光之后,国内一贯提倡“性权利”的女社会学家李银河首先通过自己的博客表明了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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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文章 《谁来保护王教授的性权力?》中(当时马晓海用的是王宏高的化名),李银河认为“换偶活动是公民中极少数人喜爱的性活动方式,它的确违反习俗,绝大多数人不但不会去参与,也根本不赞成这种做法。但是,仅仅违反习俗并不是犯罪。违反习俗的人的行为只要没有伤害到别人,就是他的权利。 A) N! `# S+ ~ v5 S
: q+ d' _& C5 p |6 O% P" x李银河呼吁社会各界 “理性尚存的人们”奋起保护马晓海的“性权力”这一基本人权,并在今年两会期间,将“取消聚众淫乱罪”和“同性婚姻”提案一起交给了她认识的人大和政协代表,希望能够废止过时落后并“有悖宪法精神,侵犯人权”的法律规定。
8 _: [5 T1 y/ h( N9 c! V在离马晓海走上审判庭还有四天的时候,李银河再次发表博文:《惩罚换偶,世界罕见》,为此次以“聚众淫乱”罪被起诉的22人“喊冤”。0 g- m; R0 v' Y1 {$ W/ g
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心理学系副教授,性与性别研究所所长方刚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聚众淫乱罪”是一个有违宪法的法律,这早已是进步性学界的共识了,许多法学家也这样看。他说自己完全支持李银河教授的观点,只要是当事人同意的性,就不应该被社会干涉,就是个人私事,你干涉了,就是侵犯别人的私生活权利了。进步的公民社会,就是每个公民的私权应该得到尊重,只要这私权没有影响别人私权的实现。即使是万分之一的人,他的选择和那九千九百九十九人的不一样,也是应该尊重他的选择,不应该干涉他的选择。2 u6 E3 h+ p' c
清华大学教授:取消聚众淫乱罪 要等一二十年的时间6 G: _- q: P- ~/ Y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黎宏则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目前我国废除聚众淫乱罪的时机尚未成熟。我国大陆地区之所以对换妻行为采取严厉的刑事惩罚措施,其实是源于中国自古以来对性乱犯罪的一贯严苛,中国法律有浓厚的保护道德伦理观念的色彩,再加上中国人的传统家庭道德伦理观念非常强大,性观念仍然比较保守。“尽管取消聚众淫乱罪在学术界已基本达成一致,但在实践中我们可能还要等一二十年的时间”,黎宏这样总结道。. t* t+ ^& l _
争论不休的“换妻”
' _( ~! D* k' I) O" r网友说,有一部叫《换妻》的长篇小说在天涯社区风靡,“换妻”这个既朦胧又刺激的话题,迅速在网上燃烧起来。这部小说讲述了三个中产阶级家庭换妻的过程及其后果,作者的用意在于警告那些别有想法的人,换妻换来的不是快乐,而是挥之不去的噩梦。+ E( G; d; l. @3 ~$ K- c
记者总结大部分网友、读者反对此种行为的批驳观点,引发人们对此种行为的极端斥责态度,正是因为“换妻”是对婚姻尊严的一种亵渎。0 H, c8 [5 g5 t* ^; b/ G: C b7 z. R5 a
另一大争论中,持性自由、性隐私观点的网友也不在少数:没有危害任何人、社会,认为法律侵犯了人的正当人性需求。聚众淫乱这个东西本身很模糊的概念,我们法律怎么规定它,法律都没搞清楚就把人家定罪,觉得这个事情不可取。, B. _ E! {* _2 \7 \' j+ T' p
不少网友表明观点,主流社会的否定评价,很多是在强调性道德。这很好理解,因为马副教授等人的行为,确实违背了社会主流性道德。我们在评价一个人的性行为、性倾向、性选择的时候,以道德为标准,是这个社会一直的态度。但是,我们一定要知道:人类历史上从来就没有统一的性道德,所谓的性道德标准只是多数人性道德标准。
8 }! |1 u+ B5 ]* I3 L8 r+ w/ C( ^* S, j但是,用多数人的标准来要求少数人,甚至打击不符合这一标准的少数人,显然不可取。性是一件私事,每个人可以有自己的道德标准,这才是人权的态度。
' i1 e6 y6 |, M$ \7 O# s- R9 F何谓“聚众淫乱罪”?
i: O- w, v# b. v" g概念:聚众淫乱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1条规定的一项罪名,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V' c! `4 a- @& @& t主体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9 n0 p, P% w* g6 h0 d/ `! O! y本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从犯罪客观表现方式上加以区分,本罪在客观方面最根本的表现是聚众淫乱行为。其次,从犯罪主体上区分,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这两类人。
+ y( T; E) f, E6 L% Y, A本组稿件由记者 时雨 实习记者罗溯阳采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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